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倪江霞被 告 黃心慧(原名黃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投資,並約定支付借貸利息,被告提供其名下臺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入借款,原告自11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26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匯款銀行、匯款人如附表所示),惟經原告多次催繳本息,被告均拖延繳息,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借貸本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原告名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轉帳單據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借貸本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於114年9月2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10月2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亦未陳明兩造約定之利率,又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匯款人 1 112年5月6日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告 2 112年5月7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告 3 112年5月8日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告 4 112年5月8日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告 5 112年5月8日 50萬元 郵局 原告委託訴外人涂樹亭匯款 6 112年5月8日 8萬9000元 郵局 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春梅匯款 7 112年5月8日 1000元 郵局 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春梅匯款 8 112年5月9日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告 9 112年6月1日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告 10 112年6月26日 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告 11 112年6月26日 50萬元 臺灣銀行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