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游棟部
游棟洲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黃麗卿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所示原告姓名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不合,此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原告應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之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起訴狀雖附有委任游允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明文,游允誠非律師,本院不許可其代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