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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游棟洲被 告 劉黃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屬起訴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所示原告姓名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不合,此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原告應補行簽名或蓋章。至於起訴狀雖附有委任游允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明文,游允誠非律師,本院不許可其代理,附此敘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