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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游棟部被 告 劉黃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340元,尚欠1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或減縮其聲明,若將超過原告得請求債務人黃賜慶給付之金額減縮掉,則毋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或減縮其聲明),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棟洲皆為原執行名義債權人陳士良之繼承人,應提出陳士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憑。並查報其等繼承人間就陳士良所遺對於黃賜慶之債權,有無遺產分割之協議或訴訟。俾本院判斷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或分割後原告個人得請求黃賜慶給付之金額。

三、原告訴請確認黃賜慶與被告間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本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則依同條項規定,必須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黃賜慶為訴訟告知。否則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原告訴之聲明金額超過原告得請求黃賜慶給付之金額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內容,與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之效力不符,故此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前四項所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