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林佑隆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被 告 張慈觀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 理人 蔡世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新臺幣8萬4500元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不得就第1項所示不存在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4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55元,未約定借款利息,伊先於同年4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9所示之3紙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復於同年月2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額合計8萬5055元之5紙本票,交付被告,憑以擔保(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3紙本票,與如編號7至9所示之3紙本票,係重複簽發,擔保同一借款)。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後以匯款方式清償合計8萬4500元,另以為被告代墊電話費896元方式清償,合計清償8萬5396元。如認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本票與如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並非擔保同一借款,伊亦否認被告有交付6萬55元借款與伊。
二、伊於114年4月28日為保留取得軟體使用授權之機會,乃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5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嗣伊決定放棄,被告亦表示不再收取該45萬元軟體授權費。伊否認係向被告借款45萬元,始簽立該紙本票交付被告,況被告亦未交付45萬元與伊。
三、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伊清償而消滅,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業經清償。因被告業聲請鈞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823號(下稱823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823號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8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賠償盜賣個人或企業財產及採購公司物品浮報,始陸續匯付伊合計8萬4500元,且原告並無為伊代墊電話費896元,故伊否認原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8萬5055元借款。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向伊所借之45萬元,有兩造於114年5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可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於114年4月23日前,陸續向伊借款所簽發交付。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251、393至396頁):
一、原告於114年間向被告借款8萬5055元,未約定借款利息,嗣於同年4月2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合計8萬5055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兩造於同日簽立本院卷第247頁所附之借款協議書。
二、原告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三、兩造有於114年4月26日簽立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借款協議書,另於114年5月7日簽立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協議書。
四、原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後匯付被告合計8萬4500元(1萬+1萬5000+1萬5000+1500+2萬+1萬5000+8000)。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間向被告借款8萬5055元,未約定借款利息,嗣於同年4月2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合計8萬5055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兩造於同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又原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後匯付被告合計8萬4500元。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並有823號裁定、匯款交易擷圖7紙、114年4月26日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5至33、37、39、247頁),並經本院調取82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8萬4500元借款債權部分,業因清償而不存在,故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所餘555元借款債權部分(8萬5055-8萬4500)仍存在,故該部分本票債權仍存在:
㈠原告主張:其匯付被告上開8萬4500元,係為清償上開8萬505
5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為賠償盜賣個人或企業財產及採購公司物品浮報,始匯付該8萬4500元云云。查原告否認有因盜賣個人或企業財產及採購公司物品浮報,而需對被告負8萬4500元賠償責任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對原告有8萬4500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8萬5055元借款債權,既未約定利息,原告復已匯付被告8萬4500元,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8萬4500元借款債權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故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所餘555元債
權部分,業因其為被告代墊896元電話費而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之LINE擷圖(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法證明(辨識)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等語。查觀之上開擷圖,確實無法辯認為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555元借款債權部分仍存在。
三、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4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交付原告,故該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如簽立契約,應交
付之45萬元軟體授權費所簽立,並非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所簽立。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本票,係重複簽立,擔保同一借款債權。況被告亦未交付該4筆借款與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4紙本票均係為擔保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立,其已交付原告該4筆借款。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㈢查兩造既就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有所爭執,身為票據債務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並無法舉證證明。揆之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所辯之借款關係,據為該4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又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將該4筆借款交付與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所辯:已將該4筆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僅提出兩造於114年4月26日、同年5月7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部分,觀之該借款協議書,僅有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未記載金額),有於同日開立本票給被告,並未記載被告已將該3筆借款交付原告,或原告有收到該3筆借款。另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部分,依上開協議書所示,僅有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45萬元,有開立本票,並無被告已將該45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或原告有收到該45萬元借款之相關內容,自難徒憑該借款協議書、協議書,遽認被告就其已將該4筆借款交付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故該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8萬45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所餘55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仍存在,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8萬4500元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被告不得就上開不存在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持8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蓋尚有555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4.26 7,055元 114.6.8 114.6.8 TH392379 2 114.4.26 5,000元 114.6.8 114.6.8 TH392380 3 114.4.26 20,000元 114.6.8 114.6.8 TH392382 4 114.4.26 28,000元 114.6.8 114.6.8 TH392383 5 114.4.26 25,000元 114.6.8 114.6.8 TH392384 6 114.4.28 450,000元 114.6.8 114.6.8 TH392385 7 114.4.23 28,000元 未記載 114.4.23 WG0000000 8 114.4.23 25,000元 未記載 114.4.23 WG0000000 9 114.4.23 7,055元 未記載 114.4.23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