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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粘金傳(即粘嘉興之承受訴訟人)

粘浚祥(即粘嘉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蔣子聰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如欲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5,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9萬5,000元。嗣於115年3月16日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主張如認兩造不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係利用其為粘嘉興保管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之機會,將粘嘉興之定期存款解約至活期存款,復將活期存款中之149萬5,0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係「盜領粘嘉興之存款」,受領149萬5,000元之利益,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149萬5,000元,並主張被告就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三、然查,原告於114年10月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追加之訴則主張「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二者之法律要件迥然不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無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顯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如函查調閱文件及囑託進行筆跡、印文等鑑定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被訴以來均進行原訴之訴訟程序,對追加之訴訟毫無攻擊防禦之主張,顯遭突襲,有礙被告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原告雖指稱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惟該條項係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必須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進而對該變更或追加之訴為言詞辯論時,始『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茲被告於115年6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時陳述內容為:「答辯聲明、陳述與事實理由如115年3月9日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4頁),而觀諸被告於115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全文僅就原告原訴主張之借貸清償為答辯陳述,並無任何有關原告追加之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關之內容,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告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況且被告於115年6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亦已對原告將其訴訟標的改稱「返還不當得利」乙節,表示「異議」,依該條項之規定,即不得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