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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徐○○被 告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2日因匯款錯誤,將新臺

幣107萬6,583元匯至其子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陳報被告現安置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業據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29、45頁)。

㈡原告於115年1月8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件被告之安置情形,該局函復被告現仍由該局安置照顧等情,亦有該局115年6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51104674號函暨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