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張瀯瓅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99,8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6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正裁判費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對原告請求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84,602元,及自民國93年5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20%即2.05%計算之違約金」,此即為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99,854元(本金6,084,602元+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315,252=22,399,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227,6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貳、關於補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效力時,債務人方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則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因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者,其成立前縱有債權不成立等事由,亦已為確定判決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自不能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係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930號及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7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2條但書、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法而受影響,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情,亦堪認定。系爭強制執行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陳稱: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仍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而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本件起訴之理由,則該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該支付命令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目前所訴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前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㈠「補繳裁判費」及㈡「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兩者均需補正,本件才能進行審理,若不能補正「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即使繳納裁判費,依法仍會駁回訴訟,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尋求法律扶助,並自行斟酌本件有無繳費進行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得抗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84,602元 93年5月3日 115年2月5日 (21+279/365) 10.25% 13,573,830.2元 2 違約金 6,084,602元 93年2月14日 115年2月5日 (21+357/365) 2.05% 2,741,421.6元 小計 16,315,251.8元 合計 16,315,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