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蒲筱蘭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陳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2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萬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其配偶楊晏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良辰即食火鍋店,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將租金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已積欠電費合計31萬1788元、水費5200元,並自115年1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15年1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繳納水電費,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置不理會,原告再於115年3月5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15年1、2月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遂於115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年1月份租金6萬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致系爭房屋店錶遭拆除及停水,原告為恢復系爭房屋水電,不得已分別於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2日代墊上揭電費31萬1788元、水費5200元及支出恢復供水所需費用537元,合計31萬7525元,經以押金18萬元扣抵後,被告尚需返還原告代墊費13萬75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原告與被告配偶楊晏涵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最新處理結果、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自得以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由被告負擔水電費,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合計積欠電費31萬1788元、水費5200元,已構成違約,被告積欠之上開水電費及恢復供水所需費用合計31萬7525元既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8萬元扣抵之,經扣抵後尚不足13萬7525元,已無賸餘押租金可供扣抵租金,而被告自115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後,復於115年3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欠繳之2個月租金,該律師函業經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為郵寄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逾期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於115年3月19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該終止系爭租約之律師函經郵務單位於115年3月20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第1次投遞(見本院卷第151頁),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5年3月20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5年3月20日因原告為終止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5年3月2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而被告自115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年1月之租金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期間應由被告負擔水電費,而被告積欠水電費及恢復供水所需費用合計31萬7525元,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押租金18萬元扣抵後,尚不足13萬7525元,就此部分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水電費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萬7525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不當得利債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5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115年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年1月之租金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7525元及均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被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