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AB000-A11321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B000-A113210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AB000-A113210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李俊宗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士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B000-A113210、AB000-A113210之父、AB000-A113210之母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B000-A113210負擔百分之二十、AB000-A113210之父、AB000-A113210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000-A113210、AB000-A113210之父、AB000-A113210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條均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13210(下稱甲女)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因此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B000-A113210之父(下稱甲女之父)、AB000-A113210之母(下稱甲女之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女父母之多年好友,竟背叛兩造信任關係,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施以如附表所示諸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無法再信任異性,至今仍需進行心理諮商治療,亦侵害甲女父母之親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女之父50萬元、甲女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至113年4月5日期間
,先後對甲女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因上開所涉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分別判決處5月、4月、4月、3年4月、3月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年幼之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甚鉅,且案發時,甲女僅係10餘歲之兒童,尚在父母保護教養之中,其智識未熟,對父母之朋友即被告無防衛心,因而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段不法侵害,致甲女身心受創,原告甲女之父、母為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親子關係亦產生變化之情,父母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難謂甲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情節當屬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甲女為國中生,目前就學中;原告甲女之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清潔隊隊員,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之銷售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學歷,從事多元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113年、114年所得分別為2,731元、7,289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次數、手法及情節,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人格健全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長遠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權,應負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侵害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對甲女之親權情節重大,應各負1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被告各別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編號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甲女之父、母委請其開車搭載甲女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牙醫時,假藉欲幫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繫安全帶,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一隻手自甲女背後深入衣服內觸摸甲女內衣排釦處,另一隻手往前環抱甲女,碰觸甲女之胸部1下。 2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與甲女之家人及甲女之母之姊妹2家人前往高雄出遊,由被告於駕車期間,伸出右手,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前後移動撫摸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女之大腿。 3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與甲女及其家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汽車旅館唱歌,被告乘甲女躺在床上玩手機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之腿部、背部內衣排釦處、胸部。 4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前往甲女住處拜訪,於甲女與其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未經甲女之同意,伸出右手搭在甲女的右側肩膀上,身體往前緊貼在甲女之背後,頭部亦靠往甲女頭部左側,且不顧甲女以言詞、身體閃避方式表示拒絕,復從甲女背後雙手環抱甲女數秒,用身體前側緊貼著甲女後腰及臀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5 被告於113年4月5日,開車前往臺中市區某秀泰影城分店搭載甲女返家,途中應甲女之母委託前往某處買晚餐,於等待店家製作時,前往後座坐在甲女旁,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女大腿及後背內衣排釦處,並向甲女稱:乾爹來載你,是不是要有什麼表示等語後,親吻甲女之臉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