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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被 告 中澤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承錫被 告 吳岱澤

陳修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萬5,045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澤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中澤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5日陸續邀同被告吳岱澤及陳修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暨利率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於114年5月15日兩造再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並約定中澤公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寬限期間內每月攤還本息即可,於期限屆滿後,回復原借據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按月攤還本息。詎中澤公司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6款約定,中澤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吳岱澤及陳修本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修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中澤公司亦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尚欠金額等語。

三、被告中澤公司、吳岱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明細查詢單、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81-87、115-161頁),為被告陳修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中澤公司、吳岱澤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起迄日 寬限期間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 114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 100萬元 69萬3,584元 3.625% 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2 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114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 75萬元 56萬7,494元 同上 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3 同上 同上 30萬元 22萬5,073元 2.22% 同上 同上 4 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 114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 300萬元 208萬0,753元 3.625% 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5 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114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 225萬元 170萬2,478元 同上 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6 同上 同上 270萬元 202萬5,663元 2.22%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