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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張峯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20年9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利率2.71%(現合計4.43%),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16萬0,54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57至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16萬0,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160,543元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