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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詹政諭被 告 李德偉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4樓建物、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車位編號B81號之停車位(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原告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價款共分3期付款,第1期簽約款為113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特別約定,被告就第1期簽約款於簽約時僅先給付現金5萬元存入系爭專戶(帳號詳卷),再於113年5月3日前匯入108萬元至系爭專戶,並由被告於簽約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8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到期日為113年5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後未於113年5月3日前匯入108萬元至系爭專戶,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原告沒收,並給付按買賣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情已有鈞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如契約不履行,賣方於解除系爭

契約後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為第1期款,則此被告既按系爭契約第12第2項約定簽立系爭本票支付簽約金予原告充作第1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以交付款項計算之金額,即108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得請求沒收系爭專戶內之價金792,500元,並得另請求被告給付287,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款項792,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00元。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曾與原告

商討給付判決書中款項事宜,如從系爭專戶撥付,合泰公司要求兩造須簽署同意書,但遭原告無理由拒絕。因此被告僅能請律師發函向合泰公司聲請返還系爭專戶款項,方能履行前案判決之款項如被證6,而合泰公司收受該律師函後,依該公司程序以存證信函,詢問相關利害關係人依判決書內容撥付處理如被證7。

㈡詎原告竟違反民事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端提起本件訴訟,

也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專戶之款項如被證8。故請鈞院審酌本件原告恐有惡意或損害他人權益,明知一事不再理之程序不合法事由,仍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部分文字與順序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總價為1125萬元。

⒉原告業於113年7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被告曾於114年3月10日匯款108萬元至系爭專戶。

⒋原告曾於前案請求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專戶內之5 萬元,並

請求被告給付388,125元違約金,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確定。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⒉若非前案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領取系爭帳戶中792,500

元,及被告應給付287,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金1125萬元出賣予

被告,並於113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付款,第1期簽約款為113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匯入50,000元至系爭專戶、交付面額108萬元之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兩造並約定系爭本票票面面額應於113年5月3日前匯款至系爭專戶,惟被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日將108萬元匯入系爭專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書既經解除,則被告前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付價款50,000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計罰違約金388,125元等情,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394號判決,認定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付款5萬元,即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萬元;以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原告38萬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即前案)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6、82至95頁;中簡卷第149至1

55、160-1至160-3頁;簡上卷第107至112頁)。㈢由此足見,原告係以與本案相同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提起前案訴訟,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明示僅係就全部損害額中之一部先為請求,亦未表明保留其餘損害額日後另行請求之意思,自應認前案已就該權利關係及損害賠償請求為整體審判。換言之,原告於前案並未表明其僅為一部請求,即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任意主張前案僅處理部分損害,而將同一原因事實下之其餘損害額割裂另訴,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反覆訴訟,破壞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有違既判力制度避免重複審判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部分既經兩造言詞辯論,且以判決為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爰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價金792,500元,及另請求被告給付287,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