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沈佳慧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被 告 鄭翔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系爭借款之期限屆至,被告卻迄未清償。又原告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均法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限現已屆滿,被告迄未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即原告,下同)得向甲方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債務。乙方亦得向甲方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遵期清償系爭借款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10年2月20日 200萬元 110年6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