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謝淳臻被 告 林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8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91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5,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