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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周書華被 告 周妤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0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起邀約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兩造遂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簽訂「股票代持協議書」共4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再由被告代為投資築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間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倘築間公司股票未上市,或投資失利者,被告則承諾將返還全部投資款。詎原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投資款41萬4,000元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投資。嗣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承諾將給付原告按上開投資款金額20%計算之股息8萬2,800元,復於同年10月14日承諾將給付原告上開投資款及股息,於同年月15日承諾給付原告按上開投資款金額2%計算之賠償金8,280元,又於同年月16日再次承諾於同年月31日給付原告上開投資款及股息,合計50萬5,080元。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及被告承諾給付投資款及利息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有收到原告交付投資款41萬4,000元,此為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款項,但因被告係遭訴外人蔡迪騙投資股票,尚未取得獲利,故無法給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原告並已交付投資款共計41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3-29、31-103頁、本院卷第37-105、107-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承諾將給付原告按上開投資

款金額20%計算之股息8萬2,800元,復於同年10月14日承諾將給付原告上開投資款及股息,於同年月15日承諾給付原告按上開投資款金額2%計算之賠償金8,280元,又於同年月16日再次承諾於同年月31日給付原告上開投資款及股息,合計50萬5,08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

為成立。復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⒉查被告於114年9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書華…

未出售的股票2025/10/15日開始發放股利股息,已(按應為「以」之誤載)每張進價20%給予…」等語(本院卷第99頁);原告嗣於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示:「我只想領第一次股利82800…10/16幫我全部賣出+5個工作天可入帳41.4萬」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覆原告以:「好」等語(本院卷第49頁),再同年月15日向原告表示:「爭取到2%賠償金(包含只換回本金的投資方也有2%)…會在10月31陸續完成匯款…」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再次向被告表示:「10/31我要拿到利息+本金」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原告以:「是」等語(本院卷第97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承諾要返還原

告投資款及給付股息,且其就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再次詢問被告:「我10/31能拿到錢嗎?」等語,係回覆原告:「對的要31」等語(本院卷第93、129頁),可認被告承認對原告有50萬5,080元債務,而同意返還給原告,故兩造確實於同年月16日達成由被告給付50萬元5,080元予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已成立生效,是原告依兩造間於114年10月16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80元,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訴外人蔡迪騙投資股票,尚未取得獲利

,故無法給原告錢云云(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於114年10月16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13日 11萬4,000元 2 112年6月28日 10萬元 3 112年7月24日 10萬元 4 112年7月27日 10萬元 合計 41萬4,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