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棅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季若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5,47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14.1.4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及給付試驗費、清理費,而被告則辯以本件保固已期滿,應退還保固保證金,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訂「絕緣矽油膏8KV/2.5mm200℃乙批」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絕緣矽油膏(下稱系爭矽油膏)予原告,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8萬2,320元,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完成系爭矽油膏之交貨,原告於同年月9日檢驗外觀及數量無誤後抽樣送驗,嗣經原告綜合研究所於111年2月21日完成試驗,原告並於111年3月3日確認符合允收標準而驗收合格,是依原告材料標準矽油膏之附錄(下稱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保固規定,保固期間應自111年3月3日起算2年,至113年3月2日止始保固期滿。詎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之112年10月間,發現系爭矽油膏塗抹後有明顯垂流現象,疑有品質不良情形,遂於保固期間內多次通知被告處理,並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及113年2月7日函文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辦理換貨,惟被告均拒絕配合。原告遂就同製造批號、未開封之系爭矽油膏重新抽樣送驗,經原告綜合研究所於113年6月26日出具試驗報告,確認送驗之樣品均有垂流或垂落現象,不符系爭材料標準規定,足認系爭矽油膏有瑕疵,且被告怠於履行保固責任,原告遂於113年8月2日就尚未使用部分,向被告通知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條款14.1.4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473罐相對應之價金59萬5,980元及依約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為檢驗瑕疵所支出之試驗費4萬元、處理不合格矽油膏所需之清理費9萬1,000元,共計72萬6,98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980元,及其中59萬5,980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1,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矽油膏已於110年12月9日完成驗收,並於112年12月8日保固期滿,此由原告出具之保固金票據收款收據、原告112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辦理保固金退還事宜之電子郵件可證,是原告於113年2月7日所發、被告於113年3月8日收受之換貨通知函,顯已逾保固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至原告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部分,違反契約約定之通知規定,則不生效力。又依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約定,保固期間發現品質不良時,應以原貼封條存放之矽油膏為試驗樣本,然原告重新送驗時,並未採用驗收時封存之12罐樣品,亦未通知被告會同採樣,而係自行取用其他矽油膏送驗,其試驗程序已不符契約約定,該試驗結果不足採信。再者,封存樣品自驗收後即由原告單獨保管,被告無從確認原告保存環境及保管狀況是否妥適,尚難排除因保存不當而導致品質變異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矽油膏於保固期間內確有契約所定之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其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賠償試驗費及清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矽油膏自110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日起算2年,至112年12月8日已保固期滿,反訴被告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辦理保固保證金退還事宜,且反訴被告先前所出具之票據收款收據亦記載「驗收合格日110年12月9日起保固2年」,足見反訴被告當時已確認系爭矽油膏保固期間已屆滿,並同意返還保固保證金。詎料,反訴被告事後以內部承辦人員作業錯誤為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6萬5,470元,顯與先前表示承諾退還保證金之行為相互矛盾,顯屬權利濫用,且構成民法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47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無從退還保固保證金,而原告出具之保固金票據收款收據,其驗收合格日明顯有誤,與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保固「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之涵義不同,無從憑此作為有利反訴原告之事證,反訴被告既已本於系爭契約依約主張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矽油膏於保固期間內有瑕疵,且被告怠於履行保固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18萬2,320元,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交付系爭矽油膏予原告;又原告於同年月9日檢驗外觀及數量後抽樣送驗,經原告綜合研究所於111年2月21日完成試驗,原告並於111年3月3日確認符合允收標準而驗收合格;另原告於113年2月7日函請被告辦理換貨事宜,被告於113年3月8日始收受該函;復原告綜合研究所於113年6月26日出具試驗報告,亦確認送驗之樣品均有垂流或垂落現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材料標準附錄、原告綜合研究所111年2月21日、113年6月26日試驗報告、原告113年2月7日函文、郵局送達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2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3.系爭矽油膏之保固期間應自111年3月3日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至113年3月2日止⑴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關於保固部分,載明「本產品塗抹
於礙子或套管等表面,依維護使用週期為2年,故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全案交貨驗收完成後廠商應繳納契約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間屆滿並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矽油膏之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又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2.1.1節關於驗收部分,約定「…依規範第4.2.1至4.2.8節辦理試驗,試驗結果必須符合第4.1節特性標準值及規定,若其中任一項不符合,即視為不合格,該批次全部退貨不得複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材料標準第4.1節關於特性表之項目計有針入度、耐寒性、耐熱性、電介質強度、體積電阻係數、消散因數、比重、垂流試驗(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要全部項目均檢測通過才算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契約體系整體觀察,系爭矽油膏之驗收程序並非僅為交貨、清點數量及外觀檢查而已,尚須完成系爭材料標準所要求之各項試驗,並經確認符合標準後,始得認已達契約所稱「驗收合格」甚明。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矽油膏於110年12月3日完成交貨,並於同
年月9日辦理外觀、數量檢查,其餘項目例如矽油膏材料標準第4.1節特性表所有事項則送抽樣檢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而系爭材料標準所要求之各項試驗(含針入度、耐寒性、耐熱性、比重、垂流試驗、垂流長度),嗣經原告綜合研究所於111年2月21日完成試驗,原告於111年3月3日確認各項試驗結果皆符合允收標準後,核定驗收合格,此有原告綜合研究所111年2月21日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告並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程序,是系爭矽油膏之驗收合格日應為111年3月3日,依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約定,保固期間既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應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認定為系爭矽油膏之保固期間,原告如欲依契約保固條款請求被告履行換貨義務,自應於保固期間內依契約所定方式向被告為通知。
⑶至被告固抗辯系爭矽油膏應自110年12月9日起算保固2年,
並提出原告製作之票據收款收據記載「驗收合格日110年12月9日起保固2年」,及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通知保固保證金退還之電子郵件為據(見臺南地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主張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2月8日屆滿等語。查原告固不爭執確曾出具及寄發上開票據收款收據、電子郵件,然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2點驗收規定既已明定產品須經抽樣並完成規範第4.2節所定各項試驗,試驗結果符合第4.1節標準值及規定後,始屬驗收合格;而系爭矽油膏於110年12月9日抽樣送驗後,尚須進行各項特性試驗及垂流試驗,迄至111年3月3日原告始依試驗結果核定符合允收標準並完成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驗收合格日究屬何日,自應依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及實際驗收結果判斷,尚非保固金退還作業文件之記載可予變更。是被告執前揭收據及電子郵件主張保固期間應自110年12月9日起算,尚不足採。
4.原告主張有於保固期間內之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及於113年2月間以113年2月7日中供字第1138012150號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辦理換貨事宜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然查:
⑴系爭契約條款2.8.1約定「招標機關與立約商相互間之通知
,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或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見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就通知方式已有明確約定以「書面文件、信函或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原告固主張早於112年10月4日起,即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處理系爭矽油膏瑕疵問題,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告知「與主管確認後,仍須以換貨的方式處理。或是由我們尋找廠商處理,但是處理費用仍須貴公司支付」等語(見臺南地院卷第127頁),然LINE通訊軟體並非前揭條款所列舉之通知方式,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另有合意將LINE通訊軟體列為契約通知方法,則該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矽油膏品質問題有所討論,尚難逕認已生於契約所定保固期間通知換貨之效力。
⑵原告以113年2月7日函文通知被告辦理換貨部分,因原告最
初寄送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嗣經原告重新寄送,被告實際收受上開函文之日期為113年3月8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系爭矽油膏之保固期間係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生效之換貨通知,至遲於113年3月8日始因被告收受而生效力,顯已逾保固期間,是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就保固換貨事項向被告為有效通知,難認符合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之換貨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換貨義務,復以被告怠於履行保固責任,依系爭契約條款終止契約,均屬無據。
5.再者,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關於保固部分,載明「…倘保固期間發現品質不良(垂流長度大於1mm以上,或有剝離、垂落)現象,甲方(即原告)得要求重做規範第4.2節相關試驗(樣本為原貼封條存放之矽油膏),試驗結果若其中任一項不符合,則視為不合格,除該批次尚未使用之矽油膏全部退貨不得要求複驗外,乙方(即被告)並應無條件提供該批次交貨相同數量並經試驗合格之新品(含已使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已明定保固期間如發現系爭矽油膏有品質不良之情形,原告得要求重做試驗,且試驗樣本應為原貼封條存放之矽油膏甚明。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自行重新送驗時,並非採用驗收時依法封存之12罐樣品,亦未通知被告到場會同採樣,而係逕自取用倉庫內未開封之其他矽油膏送驗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試驗報告所送驗之樣品,既非契約所定之封存樣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新採樣程序已符合契約約定或經被告同意會同辦理,其採樣程序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系爭矽油膏交貨後,均由原告單獨保管,受存放環境、溫濕度等外在條件影響甚鉅,原告既未依約定程序會同採樣封存樣本試驗,亦無法排除係因保管條件不當所致之品質變異。是原告重新採樣試驗之程序既不符契約約定,其提出113年6月26日試驗報告,主張系爭矽油膏於保固期間內存有瑕疵,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6.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固責任或交付具瑕疵物品之情事,且其合法通知換貨已逾保固期間,是其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怠於履行保固責任,並據此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貨款及賠償試驗費、清理費,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載明「本產品塗抹於礙子或套管等表面,依維護使用週期為2年,故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全案交貨驗收完成後廠商應繳納契約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間屆滿並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查系爭矽油膏之驗收合格日為111年3月3日,保固期間已於113年3月2日屆滿,而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8日送達反訴原告之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正式換貨通知已逾保固期,反訴原告並無違反保固責任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復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則依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約定,反訴被告即需將反訴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6萬5,470元一次退還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該保固保證金,有扣收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系爭材料標準附錄第3點關於保固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6萬5,470元,核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返還保固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併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條款14.1.4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6,980元,及其中59萬5,980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另13萬1,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材料標準附錄3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5,470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