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楊秋香訴訟代理人 黃郁琇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該筆款項旋即匯入訴外人吳雪莉(下稱吳雪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經凍結迄今,原告已對吳雪莉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又被告分別聲請就吳雪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帳戶內之80萬元存款部分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6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吳雪莉關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1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吳雪莉關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各聲請就吳雪莉於第三人三信商銀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62號(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12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受理在案,並均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執行中,且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依法僅得扣押,不得進行換價,故現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第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額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先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匯入系爭帳戶內,故其為該帳戶內80萬元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則該強制執行標的乃吳雪莉對第三人即三信商銀之「債權」,並非「所有權」。又系爭帳戶既係以吳雪莉之名義開設並存款,就三信商銀而言,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乃存戶吳雪莉,而吳雪莉也僅得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信商銀返還帳戶內之存款,而非基於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請求至明。參以,原告起訴另主張,已於另案起訴請求吳雪莉返還80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供另案起訴狀所載,原告對吳雪莉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見證物1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第5頁所載),仍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卻非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之。準此,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本件執行標的(即吳雪莉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為「對第三人之債權」,非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則原告顯無從主張就前開執行標的(即存款)有「所有權」存在至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並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屬實,依法仍無法認定原告對執行標的物(即吳雪莉對第三人之債權)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亦顯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遭詐騙集團詐騙80萬元,該筆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62號、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12號等強制執行案件中關於執行吳雪莉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80萬元部分,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亦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