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黃奕琳訴訟代理人 林依成律師
施雅芳律師被 告 蔡婷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查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裁定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12,8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於原告補正上開訴訟合法要件欠缺前,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無從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准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8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11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1月5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11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5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2月22日 (1+110/365) 6% 39萬410.96元 2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2月22日 (1+110/365) 6% 39萬410.96元 3 利息 55萬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2月22日 (1+110/365) 6% 4萬2,945.21元 4 利息 50萬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2月22日 (1+110/365) 6% 3萬9,041.1元 小計 86萬2,808.23元 合計 1,191萬2,80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