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黃奕琳訴訟代理人 林依成律師
施雅芳律師被 告 蔡婷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4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如本判決附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21號給付票款(同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490號併入)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48號裁定在卷可參(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系
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其他債權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名下財產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力行(於113年10月20日起因
詐欺等案入監執行中)為朋友關係,王力行入監執行後之113年11月間,訴外人楊順仁約原告於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見面表示:王力行入獄前曾與伊集資合夥做生意,王力行有使用原告的支票,因王力行入獄,無法償還債主,為了給債主交代,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5萬元之本票讓伊交給債主作為擔保,才能幫王力行解決債務問題,此不會影響到原告信用,不會有事,楊順仁或後續之支票人均只會持有本票,但不會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楊順仁,詎楊順仁竟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以聲請系爭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㈢原告未曾參與王力行與楊順仁之事業或交易活動,對於二人
之合夥關係所生債務無須負責,原告是受楊順仁話術欺騙方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楊順仁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而原告與被告不相識,無債權債務關係,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明知原告與楊順仁間並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與楊順仁間之約定,卻仍收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實務見解,原告得對被告為惡意抗辯,且被告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亦不能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490號併入)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被告之聲請;被告以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213490號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程序中其他債權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和潤公司均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目前僅為被告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113年11月間簽發交付予訴
外人楊順仁,楊順仁並向原告允諾系爭本票僅是交給債主(即後續之執票人)作為擔保,不會影響到原告信用,楊順仁或後續之支票人均只會持有本票,但不會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亦知悉上開情事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既楊順仁已允諾僅會持有系爭本票,不會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復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亦知悉上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行使票據抗辯,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既原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有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異議事由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5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3年11月5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13年11月5日 5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4 113年11月5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