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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張譯升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被 告 賴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7月29日簽訂「而立麵鋪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而立麵鋪」(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專由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伊並於同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至被告指定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品禾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品禾公司)所屬帳戶。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遲未開始系爭合夥事業之準備或經營,除拒絕說明系爭投資款之流向外,亦未曾依系爭合夥契約交付任何營運與財務狀況之報告。伊嗣知悉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前竟以自己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鳴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鳴公司)、品禾公司名義對外大量開立本票及積欠款項,復經其等債權人對被告、大鳴公司及品禾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積欠至少高達600萬元債務,是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客觀上已無履行系爭合夥事業之能力及意願,卻猶向伊佯稱將戮力經營,藉詞招攬伊出資以獲得資金挪作他用,致伊陷於錯誤而仍交付系爭投資款。伊復於115年1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客觀上顯已不能完成。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又因被告自始未開始系爭合夥事業而無獲利或虧損可言,故經結算後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再備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自受領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人得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由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合夥事業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其並

因而將系爭投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品禾公司所屬帳戶,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履行,且自始未開始或從事系爭合夥事業,經原告於115年1月2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後仍未獲置理,又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品禾公司、大鳴公司分別經其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揚國際法律事務所115年度傑律字第1150120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及其送達回執、系爭合夥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114年度票字第288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77、4889、2800號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519、9383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7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31、25至27、29至30、131至14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參系爭合夥契約前言:「茲為甲方(即被告)經營賴宥翔(

所在地:臺中北區育樂街11之2號)之事業,乙方(即原告)認同公司之經營,願加入投資,經雙方議定,約定由乙方出資予甲方,成為合夥人,並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1.乙方就甲方所經營,願投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整予甲方。2.雙方同意,乙方上開出資金額,交由甲方作為經營使用,不以增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必要。…4.本契約合夥之事務,專由甲方執行…」、第6條:「1.雙方約定,乙方依第1條第3項所約定比例,分受甲方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該比例不得任意調整…3.本契約屆期終止時,甲方結算之淨值,按第1條第1項約定返還乙方之出資額」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而立麵鋪」出資160萬元,而原告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分受利益並分擔損失,是系爭合夥契約符合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㈣經查,被告於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自始

未開始系爭合夥事業,經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所定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由,以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復有115年5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115年6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6頁),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得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出資,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是隱名合夥終止後之返還出資,原則上固然涉及隱名合夥事業財產之損益結算,始得進行出資之返還,惟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即「而立麵鋪」自始無開始營業或為任何營業準備行為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結算結果即無獲利亦無虧損可言,被告應將系爭投資款全數返還予原告等情,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160萬元,核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屬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為裁判,併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