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張椒美訴訟代理人 張大威被 告 陳瑜薇
黃英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7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5,485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23頁)。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該裁定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已於115年3月20日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115年4月16日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收受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後,固有於115年3月17日出具「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狀(詐欺犯罪被害人)」,觀其聲請內容係㈠聲請人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㈡如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要件,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規定准於訴訟救助;㈢如未准許訴訟救助,再備位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准許聲請人就本件裁判費分期繳納或延長補繳期間等語。然查:
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原告主張被告陳瑜薇對其有侵權行為,且原告對被告陳瑜薇就該事實提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事告訴,然被告陳瑜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原告自非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之犯罪被害人,而無從適用該第54條第1項予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3.關於被告黃英俊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係認被告黃英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尚有不同,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4.上開理由,本院115年1月27日115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均已詳予說明,原告上開書狀續為相同主張,自無可取。
㈡就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規定准於訴訟救助部分:
本件原告係收受本院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提出書狀表示「聲請人備位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非對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表示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空言備位提出聲請訴訟救助,顯係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事件程序中重覆聲請訴訟救助,而本院既已駁回在案,自無須再於該裁定確定前再另為駁回裁定。
㈢如未准許訴訟救助,再備位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或
其意旨准許聲請人就本件裁判費分期繳納或延長補繳期間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裁判費分期繳納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另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7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25,485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原告;而對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確定,則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25日,再參酌原告之財務狀況(詳見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告有一定之經濟信用能力,故本件相關補正繳納期間,顯已足夠,原告迄今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