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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許淑英

林亦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被 告 林中正

張碧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淑英、林亦芊(下稱許淑英、林亦芊)為母女關係,被告林中正、張碧桃(下稱林中正、張碧桃)為夫妻關係,林中正為許淑英之夫林中義之兄長。林中義於民國86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2人旋即於87年間,以林中義生前向其2人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中義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應連帶清償,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4667、346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明知渠等對於林中義無任何債權存在,卻藉支付命令僅為形式審查、不經言詞辯論之機會,以虛假之陳述及同一匯款單收據資料,在許淑英正面臨喪夫之痛,需獨立扶養年幼之林亦芊,生活陷入混亂之際,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又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由許淑英之家人代收,且因許淑英未能即時了解、察覺所應行之異議程序,林亦芊尚為年幼之人,致系爭支付命令均未能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是被告顯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屬於因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取得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中正就本院87年度促字第34667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許淑英、林亦芊連帶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碧桃就本院87年度促字第34669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許淑英、林亦芊連帶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原告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間確實存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否則原告為何在支付命令修法2年內不提再審,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以何不實陳述或虛偽之證據資料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因契約偽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債務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已告確定等情,除為原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揆之上開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取得執行名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