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黃廣陵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CASHEXPRESS WORLWIDE INC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於當事人為法人時,表明其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準此,民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謝樂平為被告「Cash Express Worldwide Inc.」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所載之甲方立契約書人固名為「Cash Express Worldwide Inc.」,惟原告於115年3月12日、115年4月8日、115年4月16日具狀陳報之公司一般登記資訊表、公司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記載之公司名稱均為「Cash Express Worldwide Financi
al Inc.」,並非「Cash Express Worldwide Inc.」,又原告已陳明「Cash Express Worldwide Financial Inc.」現任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LORIEFE M.ALBOR」,然原告於115年5月聲請閱卷後,迄未更正被告公司名稱,亦未聲明由LORIEFE M.ALBOR承受訴訟(若於起訴前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LORIEFE M.ALBOR,則被告謝樂平並非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有未經合法代理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原告陳報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菲律賓,為外國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公司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英文(菲律賓官方語言)之譯本,前開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或要件,原告起訴顯不具備。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更正被告公司名稱之起訴狀繕本,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之欠缺(若可證明被告謝樂平於起訴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請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地址,並自行委請政府立案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向本院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包含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中文證據資料之英文譯文本1份與公證人之認證書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8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