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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周益慶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富旺艾美莊園」編號第6樓第D9棟房屋、車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開工、1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分期給付價款,原告已依約給付至九樓底板完成期款共計16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產權移轉款518萬元應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給付,詎被告提前於114年9月間完成主建物,致原告需提前給付產權移轉款,復因中央銀行於113年9月19日施行第七波選擇性信用管制,致原告無法取得足額貸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貸款金額不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亦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1目之3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以簡訊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款23萬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已於114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而生合法解除效力,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7條約定,被告得沒收以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12萬5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2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總價為74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開工、1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貸款金額不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或同條第2款第1目之3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解除,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8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或同條第2款第1目之3約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①按契約總價之部分價款518萬元,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被告)洽定之金融機構貸款給付…。前款由乙方洽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二)可歸責於乙方時,差額部分,乙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如乙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甲方有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固然訂有明文。②查,申請申貸能否成立,取決於貸款人與銀行洽商之貸款條

件、貸款人本身條件及銀行因政府金融政策影響而採取之核貸寬嚴情形,原告無法貸得預定款項,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自行評估風險,就貸款不足額部分,負有以現金或其他融資方式籌湊,如期依系爭契約約定繳款期限履行之義務。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提早完成主建物,致原告因受到貸款政策之影響、僅能貸款總價的3成等語,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所負契約義務係「於113年6月30日前開工、1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縱被告於114年9月間完成主建物,尚難認為被告有違約情事,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負有如期依系爭契約約定繳款期限履行之義務,本件難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1目之3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①按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三)差額超過原預

定貸款金額百分之30者,甲乙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1目之3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固然主張已於114年10月1日透過簡訊向被告解除契

約,惟觀諸該簡訊往來之內容略以:被告向原告表示「政府第七波打房的限貸政策是去年9月就已頒布的消息,從政策頒布至今有一年時間原告均得進行安排,且客戶因理財規劃名下持有多戶房產此為可歸責買方之事由」等語,原告則表示「我買房的時候沒有這個規定,所以不是買方的責任,那就協議解約吧」等語,經被告告知如要辦理解約,原告仍需負擔違約金,原告則表示「不可能,請貴司履行合約內容」等語,綜觀兩造之對話脈絡,僅能認為原告表示欲與被告協商是否以解約方式處理本件爭議,尚難認為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固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契約已由被告解除(詳後述),自不生解約效力。⒉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解除:

⑴按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

付款明細表「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繳款通知單5日內自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工程期款每次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甲方違反有關第8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7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款為23萬元,有系爭

契約所附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以富建乙字第1141002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截至發文日止,台端尚有使用執照取得期款合計23萬未繳納,台端應自114年10月29日(含)起按遲延天數加收每日46元之遲延利息…請於文到7日內繳款等語,有系爭繳款通知影本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又以臺中英才郵局2107號函(下稱第一次存函)催告原告繳款,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27條沒收已繳價款並解除契約,有第一次存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催告原告繳納執照取得期款款23萬。被告再於114年12月17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120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次存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7條解除契約,第二次存函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第二次存函及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由上可知,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解約之意思表示則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解除,為有理由。

⒊被告得依約沒收原告已繳納價金其中4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2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雖債務人為一部履行,仍應審酌債權人是否因該履行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兩造於買賣契約既未約定賣方受有其他損害得另行求償

,是系爭契約第27條第4款關於依買賣總價款1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審酌本件解約後,被告欲重新出售房屋,尚需支出相關管銷費用,且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然觀諸原告提出訴外人何俊隆所承購同一建案D12的6樓、總價736萬元之預售屋拆款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何俊隆於支付45萬元後未繼續付款,遭被告沒收之違約金為45萬元,約占房屋總價之5%,並審酌本件原告遲延之日數、原因、具體情節,及近年來之社會經濟發展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契約第27條第4款前段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買賣總價747萬元之6%(747萬元×6%=44萬8,200元),並酌定為45萬元。從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得沒收之價金應以45萬元為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23萬元(計算式:168萬元-45萬元=123萬元),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見本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