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被 告 施○○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甲女」表示原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地址詳卷)內,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自原告裙底下拍攝原告穿著內褲之性影像得逞;又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上揭公司內,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欲以手機自原告裙底下拍攝原告穿著內褲之性影像,惟因不慎觸碰原告而遭查覺,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原告意願而侵擾原告之重要私密生活領域,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患有多項創傷後情緒及生理症狀而需就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心理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7萬5000元(按每次5萬元、未遂行為2萬5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即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之支出醫療費用2萬8000元,均不爭執。但被告之犯罪次數應以檔案數量計算為5次,附表編號12號所示部分為未遂。又被告目前資力有限,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兩造任職公司內,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自原告裙底下拍攝原告穿著內褲之性影像,其中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拍攝得逞,附表編號12部分則拍攝未遂,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致患有多項創傷後情緒及生理症狀而需就醫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患有多項創傷後情緒及生理症狀而需就醫,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致患有多項創傷後情緒及生
理症狀而需就醫,因而支出心理治療費用2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8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故意為上開無故攝錄原告性影像之不法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衡酌被告利用兩造為同事之機會,在兩造任職之公司內,於長達逾3個月之期間內,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時間,藉機以手機自原告裙底下擅自攝錄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達11次(附表編號12號為未遂,該次雖應受刑事處罰,但因原告之隱私權尚未受侵害,故被告該次行為尚不符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時間長、次數多,情節甚為嚴重,除損及原告與同事及他人間相處之安全感,並使原告因而內心憤怒、焦慮、恐慌而終日惶惶不安,以致事發後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卷第15-23頁)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並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個人資料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7萬5000元為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萬80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萬8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至遲於114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時(見該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即已知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80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4年2月14日15時29分許 2 114年2月14日16時19分許 3 114年5月7日12時43分許 4 114年5月7日12時44分許 5 114年5月7日12時49分許 6 114年5月7日12時50分許 7 114年5月14日12時36分許 8 114年5月21日12時37分許 9 114年5月21日12時39分許 10 114年6月3日9時55分許 11 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 12 114年6月4日14時4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