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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吳元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BMH-8238號車輛車主」、「BAM-0828號車輛車主」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已依職權查得上開車號車主姓名住址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