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林怡玲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始未曾簽署任何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或本票,亦未同意擔任任何人之連帶保證。原告否認任何載有原告名義之簽名或蓋章,被告應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否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屬不存在,強制執行自無法律上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被告對原告就鈞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該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不得為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於民國105年4月1日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資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又馬來西亞資產公司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8年度促字第17577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嗣經多次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最終由彰化地院以94年執辛字第20500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於114年11月2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受理並強制執行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六、原告固以前揭事由否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係彰化地院88年度促字第175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情,亦堪認定。系爭強制執行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陳稱:未曾簽署任何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或本票,亦未同意擔任任何人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均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而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本件起訴之理由,則該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該支付命令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法即具有既判力,則原告亦不得再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再為相反之主張,進而起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債權不存在至明。至於原告另質疑原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而合法成立乙情,乃屬另一問題,應由原告依法另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認,是原告該等主張,仍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未簽署任何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或本票,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內所表彰之債權不在,且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亦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