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2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盈穎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 號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李榮祥律師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安宜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一、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房
屋修繕之瑕疵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000元(以實際鑑定或第三方修補報償為準),並自反訴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片面違法停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兩造於114年3月3日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予解除;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未完工致無法入住房屋所生之租金損害321,440元,並自反訴被告於114年7月28日片面違法停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茲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不同,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而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1,683元(2,452,000元+利息89,683元=2,541,683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工程總價為4,880,000元,是應核定為4,880,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197元(321,440元+利息11,757元=333,19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54,880元(2,541,683元+4,880,000元+333,197元=7,754,880元),應徵收反訴第一審裁判費92,2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