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頂橋仔德義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原 告 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告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000001係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云云。經查,原告A0000001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亦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復無信徒大會,或設立代表人、管理人等管理組織,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08603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A0000000003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並選任A02為理事長,此有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A0000000003章程第2條、第5條規定觀之,原告「A0000000003」係原告「A0000001」之管理單位云云。查依上開A0000000003章程第2條規定,該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以聯繫會員情誼、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傳承等事務為宗旨之社會團體,且該會雖於114年3月30日修正增列章程第5條第5、6款:「五、協助處理臺中市南區德義福德宮福德正神日常庶務、事務及處理各項行政事務,以利辦理德義福德宮各式文化、慶典暨公益活動之推廣。」、「六、協助推動合法成立德義福德宮寺廟登記工作。」(見本院卷第38、39頁),亦僅係「維護」、「處理」、「協助推動」A0000001之相關事務,足見該會與A0000001間,不具有實質同一性,尚難僅憑A0000000003設有理事會、監事會之管理組織,並由A02擔任理事長,逕認A0000001亦設有管理組織或由A02為代表人。又所謂「總幹事」、「委員」、「主委」等稱呼,僅為一般口語或基於禮貌而使用之頭銜稱謂,而非基於一定組織、程序下具權責之職稱。是A0000001信徒香客主觀上並無集合為組織的意思,客觀上亦無團體之存在,縱有信徒香客之多數人,但無一定程序或規章而形成組織性,並循序產生組織幹部而有分工執掌,且在一定程序或制度下,經團體成員推舉並賦予對外代表、對內管理權限之人。依原告提供之A0000001沿革,雖將A02列為理事長(見本院卷第29頁),仍與實際由多數人、一定財產,基於一定程序所組織之團體,且在一定程序或制度下,經團體成員推舉產生並賦予對外代表、對內管理權限之人等情不相符合,尚無從以上開沿革,即可認有A0000001之團體組織,或是有經團體成員推舉並賦予對外代表、對內管理權限之主委,是原告上開所陳,本院尚難認定A0000001目前具有相當之組織性,而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
四、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未能認定A000000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難認A0000001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且依其性質依法無從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A0000001本件起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A0000001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000001係福德正神土地公廟,主神為福德正神等神像
,安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已有百年歷史,信徒眾多,香火鼎盛,係民間信仰之一。原告A0000000003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選任A02為理事長。依原告A0000000003章程第2條、第5條規定,原告「A0000000003」係原告「A0000001」之管理單位。是以,原告A0000001係土地宮廟,有相當多數信徒,又有香油錢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一年收入約54萬元,為有財產,有管理單位(即原告A0000000003),故符合民事訴法第40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裁判意旨,可認原告均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法之原告。
㈡系爭存款3,083,685元,本為原告A0000001所有,存款來自信
徒參拜取金紙時所付金紙錢款項,及祈福用添油香錢等來源,此可參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實際審核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收支決算表、監事會監察報告、系爭帳戶存摺等證據,並確認收支決算內容區分為「德義協會」、「德義協會福德宮」,且「德義協會福德宫」收支決算表内容與系爭帳戶存用、收入支出紀錄相符,項目多為「金紙收入」、「武財神收入」、「金紙支出」「結燈(光明燈)」、「福德宮鐵櫃」、「添油香修理」、「天公生」、「三界公」、「武財神」、「媽祖繞境爐主」等,足認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款項僅有事後之收支決算表及監察報告,並無事前就如何動支使用為決議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紀錄,難認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所稱須經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同意動支之主張可信(見原證六)。且證人林來興於另案明確證述,款項動支係由里服務小組主導,且里服務小組每半年邀集1次,加以「德義協會福德宮」收支決算表所載項目,除例行性收支外,尚有「土地公發放發財金」、「重陽節禮金」等重要支出(見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卷二第201至203頁),均未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以會員大會或理監事為議決之會議紀錄,足認德義福德宫之管理及系爭帳戶款項之動支,均非被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之管理權限,僅因借用被告帳戶,而有使被告事後確認收支決算之情形,益見系爭帳戶之存款既非被告財產,而無須經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始得處分之限制,則顯非被告有實質權利。況系爭存款係林來興里長暫時借放在被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處等情,亦據林來興在另案供述明確。另被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7號案,亦不爭執系爭款項來源自原告A0000001等情。由此,足證系爭存款為原告A0000001所有,被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只是受託代管存款,並無終局實質所有權。
㈢承上,林來興里長將原告A0000001之香油錢等款項,寄放在
被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係屬委任關係。而原告A0000001、A0000000003已有適當人員可以管理系爭款項,故無繼續委託被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管理必要,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1或原告A00000000033,08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款項,業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應由
原告返還予被告,原告就同一標的再次起訴,顯然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依法應予駁回。
㈡又A02雖於108年2月17日另行成立原告「A0000000003」,並
為理事長,然依前案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明確認定A02所成立之「A0000000003」與歷史悠久之「A0000001」二者「不具有實質同一性」,且A02並非「A0000001」之合法管理人或代表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合法受該宮廟信徒大會選任為代表人之證明。A02假借「A0000001」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代理權,其起訴程式具有重大瑕疵,依法亦應予以駁回。
㈢系爭3,083,685元之款項,依前案證人前德義里里長林來興之
證述,自71年起即由里長邀集被告協會理監事等共同核對帳冊,並基於被告為合法人民團體能受公眾監督之考量,將款項存放於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內,此乃基於歷史淵源由被告實質管理並享有權利,並非原告所虛構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原告等既無權利擁有該筆資金,復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確認原告等人侵奪被告資產而必須返還,原告今竟以「終止委任」或「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實屬荒謬,毫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依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62頁,部分文字與順序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設有3 個帳戶,包含:1
、戶名台中市○區○○○區○○○○○○號00000000000 號;2 、戶名台中市○區○○○區○○○○○號000000000000號;3 、戶名台中市○區○○○區○○○○○○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甲帳戶)。
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A02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擔任被告協會第7屆及第8屆之理事長 。
⒊被告協會前會計人員陳貞惠於108年3月15日當時擔任被告協會之會計,為無給職。
⒋A02及陳貞惠於108年3月15日持「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
協會」、「德義福德宮」、「A02」、「陳貞惠」等留存印鑑及系爭甲帳戶存摺,至銀行辦理結清,並將餘額308萬3685元存入原告A0000000003之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⒌被告曾對A02及A0000000003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裁定確定,判定A02等人應返還308 萬3685元本息予被告協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
及?⒉若非前案效力所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A0000000003之起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若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被告於前案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對A02及A0000000003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裁定確定,判定A02及A0000000003應返還3,083,685元本息予被告確定,有前案歷審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乃被告對原告A0000000003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逾此範圍則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A0000000003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借名登記),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083,685元本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內,亦無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可言,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再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
效理論,雖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然若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均為臺中
市頂橋仔徳義福德會、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系爭甲帳戶內餘額308萬3,685元之權利歸屬、該款項是否屬被告之財產、A02有無處分系爭款項之權限,以及A0000001或林來興有無處分系爭款項之權利等節,均為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後,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此有本院調閱之前案卷證可稽。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甲帳戶內之308萬3,685元,係被告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屬被告之財產。系爭存款既屬被告財產,依被告章程第13條之規定,其財產之處分自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得為之。A02於擔任被告理事長期間,對上開章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竟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逕自決定於108年3月15日將甲帳戶內308萬3,685元轉入原告A0000000003之乙帳戶,其所為已逾越理事長之權限,違反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並具有重大過失,致被告受有308萬3,685元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喪失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A0000000003受有上開利益,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A02賠償上開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A0000000003返還不當得利。
⑵前案確定判決並就A0000001之法律地位及其有無處分系爭
款項之權限予以審究,認A0000001既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復未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管理組織,即非民法第26條所稱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無從以A0000001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況A02亦非A0000001之代表人,自無代表該宮處分系爭存款之權限。是關於A02得代表A0000001處分或贈與系爭存款之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無從採憑。至林來興部分,前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存款並非林來興所有,林來興對系爭存款並無處分權,自無從以其意思表示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依據。
⑶系爭款項之權利歸屬、A02有無處分權限、A0000001之法律
地位及林來興有無處分權等事項,均非前案判決之附帶或旁論事項,而係與前案判決結果具有直接關聯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後作成判斷。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均已有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之機會,所受程序保障並無顯著差異,前案就此所為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同一爭點為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⑷從而,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甲帳戶內308萬3,685元之存
款債權屬被告財產、其處分應受被告章程所定會員大會決議程序之限制,以及A02、A0000001及林來興均無權逕自處分系爭款項等判斷,既具備前揭爭點效之要件,於本件訴訟即應有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用被告帳戶存放、被告僅屬代管等情,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主張,要無足採,其空言否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曾記載:「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德義福德宮之金紙收入、民眾捐款、安光明燈及太歲燈捐獻,因德義福德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不具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為昭公信,而借用被上訴人(即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存入甲帳戶,此經證人林來興證述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細譯前開判決意旨,其所認定者,僅係系爭款項之來源及以被告名義帳戶存放之事實經過,尚非認定特定權利主體與被告間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由該判決理由後段另載明:「惟德義福德宮日後倘取得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縱依實質同一性之法理,認為德義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具有借名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說明,亦僅為德義福德宮得否終止借名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存款債權而已,在外部關係上,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返還德義福德宮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使用「日後倘取得」、「縱……認為」等假設性用語,即足見前案僅係在假設借名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說明其可能之法律效果,並未實質認定德義福德宮與被告間確已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自不得斷章截取前案所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之片段文字,逕謂前案業已實質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
⑵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仍以可特定之當事人間就借名關係
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A0000001既未辦理法人設立或寺廟登記,復未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足以形成並對外表示團體意思之管理組織,非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身分代表德義福德宮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及雙方就借名標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歸屬等事項有何合意。至系爭款項縱源自德義福德宮之金紙收入、民眾捐款、光明燈或太歲燈捐獻,亦僅足說明款項來源及存入甲帳戶之背景,尚不能逕由「款項來源」或「借用帳戶存放」之事實,推認借名契約成立。原告A0000000003與德義福德宮並非當然同一之權利主體,縱認德義福德宮與被告間曾有某種借用帳戶或款項管理關係,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為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或已承受其權利。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成立時點及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自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或德義福德宮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之契約關係
,即無從本於該借名關係主張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其以借名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承上述說明,系爭款項屬於被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
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為被告之財產,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僅係借用被告帳戶,而無須經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得任意處分;系爭存款係林來興里長暫時借放在被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處,被告只是受託代管存款,並無終局實質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均委無可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何時成立委任契約(抑或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約定之處理事務為何,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委任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1或原告A00000000033,08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頂橋仔徳義福德宮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詳前開程序事項甲所述。),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