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蔡昀辰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被 告 洪仙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原判決第2頁第13行)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原判決第4頁第21行)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