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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林聖文被 告 泰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宏展被 告 蘇良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3,3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泰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邀同被告蘇宏展、

蘇良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信保基金保證成數8成,故分為60萬元、240萬元兩筆金額及對應之放款帳號撥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如未按期還本付息,須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即2.905%);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就前開利率再加碼年息1%(即3.905%)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另就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列為催收款項日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料被告泰宣公司自113年12月25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原告於114年6月20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前尚欠本金78萬33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3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泰宣公司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中華郵政函件執據、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34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應給付利息部分,亦應自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違約金云云,惟除本金部分之違約金外,利息部分倘另計付違約金,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斟酌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所受損害額,本院認利息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不得請求就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逾期利息起算起間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 1 15萬666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2.905%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29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905%;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781%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6668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 2.905%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29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905%;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781%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萬3329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逾期利息起算起間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 1 15萬666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2.905%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0.29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0.3905%;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81%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6668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2.905%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0.29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0.3905%;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81%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萬332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