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追加被告 泓達農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泓達農產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泓達農產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給付之對象原僅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1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追加泓達農產有限公司、林建宏等2人為共同被告,並陳明泓達農產有限公司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林建宏、被繼承人賴政佑為連帶保證人,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達農產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邀被告林建宏、被繼承人賴政佑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泓達農產有限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係按台新銀行一個月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3.89%計算,若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得請求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泓達農產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林建宏、賴政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須與泓達農產有限公司就所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賴政佑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裁定選任聶嘉嘉律師為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賴政佑本件
之借款本金、已還款金額、年利率均不爭執,惟因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賴政佑於死亡當時尚未構成違約,無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且因賴政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選任遺產管理人前,遲延付款亦屬不可歸責;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告清償本件債務,伊於114年12月30日方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6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是時方受催告,故利息及違約金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泓達農產有限公司、林建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頁),復為被告聶嘉嘉律師所不爭執,且被告泓達農產有限公司、林建宏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泓達農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㈢至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固以前詞辯稱原告無權
請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即113年10月19日至114年12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泓達農產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如附表所示時點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泓達農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按遺產管理人非於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核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參酌在有繼承人承認之情形,法院於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開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亦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6條至第1158條規定參照),可知不論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均不得償還債務,此乃基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設,非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當亦不得剝奪其請求負遲延責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抗辯其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即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50,88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50,359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01,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