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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被 告 宏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錦被 告 黃法文

余儒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53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0,631元,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3,031,9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黃法文、余儒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駿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黃法文、余儒雯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又被告宏駿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450萬元,共計6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另於同年11月24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現為3.625%)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駿公司自114年12月5日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042,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法文、余儒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宏駿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黃法文、余儒雯既為被告宏駿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