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歐陽楊源被 告 林家頡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頡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4年5月17日,與訴外人金金螞蟻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螞蟻公司)確認借貸金額與償還金額,只有借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均由金金螞蟻公司派員接洽,被告未曾出面。於113年11月28日僅有170萬元匯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有70萬元匯入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請被告出示540萬元中300萬的匯款紀錄。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有瑕疵,被告並未支付540萬元給原告,此一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圖一己之私(厚利),透過金金螞蟻公司詐騙原告簽下300萬元本票。為維護社會正義,遏止被告因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落井下石,意欲透過惡意詐取原告高金額本票債權以騙取強制執行原告房屋之行為,浪費司法資源,所需程序費用應都由被告負擔,停止利上加利,並責令被告限期返還原告兩處建物與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印鑑章等資料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300萬的匯款證明。㈡請求准予撤銷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㈢責令被告限期返還原告兩處建物與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印鑑章等資料。

㈡觀諸原告聲明㈠部分,原告前揭主張及聲明,應係主張其為系

爭借貸契約之借貸人,原告主張金金螞蟻公司並未支付540萬元給原告,此一債權並不存在。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金金螞蟻公司,有原告提出金金螞蟻公司回覆原告應還款金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15至19頁)為憑,倘認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屬實,因系爭借貸契約之相對人為金金螞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且原告主張其與金金螞蟻公司僅有240萬元借貸,自無從請求被告應提出300萬元之匯款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觀諸原告聲明㈡、㈢部分,原告並未特定訴之聲明關於准予撤

銷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於何法院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未特定訴之聲明關於命被告限期返還原告兩處建物與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印鑑章等。則原告所指之「撤銷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發生、債權人為何人、債權金額為多少,「兩處建物與土地」究竟所指為何,均未見原告有具體說明,則難認原告此項聲明符合上開所稱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要求,原告就此兩項聲明亦應予補正,原告應具體敘明「撤銷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係於何法院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兩處建物與土地」之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