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蔡秋菊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被 告 蔡清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01年起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搬離並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1年起無權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4萬802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7元,為有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

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於法有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佔有、使用之,核已將應歸屬原告之益納為己用,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此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認原告主張比照系爭房屋同路段之房屋出租行情每月每坪約38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5-27頁),尚屬允當。

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為108.1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應為每月1萬2467元(計算式:381元×108.17.平方公尺×0.3025(坪)=1萬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9年11月25日至114年10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74萬8020元(計算式:1萬2467元×12×5年=74萬802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6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