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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蔡雨潔訴訟代理人 陳振升被 告 林德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用下列4筆款項(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1.被告於1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兩造約定1個月利息為500元,原告預扣利息500元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5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2.被告於1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兩造約定1個月利息為1,500元,原告預扣利息1,500元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8,5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3.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兩造約定1個月利息為1,000元,原告預扣利息1,000元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4.被告於1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兩造約定1個月利息為1,000元,原告預扣利息1,000元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二)被告於114年3月間另向原告借用黃金3兩(下稱系爭黃金),價值合計600,000元。且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及黃金,被告應於114年5月2日向原告清償680,000元(計算式:10000+30000+20000+20000+600000=680000元)。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借據,銀樓保證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已預扣利息4,000元(計算式:500+1500+1000+1000=4000),揆諸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及黃金之清償日為114年5月2日,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