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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邱作藝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羅元鉦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朝復律師

黃逸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為其先父承租土地,卻向原告謊稱其有所有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讓渡原告,原告同時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雖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管理使用迄今,惟迄未完成過戶登記。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過戶登記,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履行過戶系爭土地義務,原告再於115年1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同年月12日到達,已合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160萬,及附加起訴前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40萬元及自催告7日期滿即115年1月2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6月30日簽署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標的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未舉證支付160萬元予被告等語,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兩造於92年6月

3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迄今等情,有讓渡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被告否認,抗辯讓渡契約書約定標的僅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並非土地所有權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1.系爭土地自56年9月12日第1次登記即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非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交易常情,買賣土地所有權應先檢視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前,檢視土地登記謄本結果,即得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悖離一般交易常情。

2.讓渡契約書記載:「山地保留地連同地上物讓渡事宜…第1條:乙方(即被告)願將座落和平鄉南勢段①1424號地內以擋土牆為界西邊全部②1425號地建地全部。土地及地上物等設施讓渡於甲方(即原告)屬實,並且甲乙雙方連同見證人前往現場踏明界址,點交由甲方掌管收益」,亦僅約定被告將土地及地上物點交原告掌管收益,並無記載讓渡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讓渡契約書並無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相關稅賦負擔之約定,亦與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不合。讓渡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年底前徵得甲方同意可另出售讓渡。乙方無息歸還原價款」,第4條約定「讓渡土地日後如因辦理承租、放領、過戶或其他手續需要乙方印章、交證件或雙方出面協辦時,乙方應隨時應付之,並且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倘雙方約定讓渡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約定締約後半年內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可另出售讓渡,及被告日後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及放領等事宜?

3.參互以觀,應以被告主張約定讓渡標的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為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讓渡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可採。

㈢被告依讓渡契約書,僅負將系爭土地點交由原告掌管收益之

義務,不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無違反讓渡契約書而不為給付情形。是以,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履行移轉登記,不生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之效果。原告再以被告給付遲延,於115年1月9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60萬元,及附加起訴前5年利息40萬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