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高亞秝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邀同原告出資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被告委由原告向華南銀行申辦之青創貸款100萬元;㈢原告向中租融資公司貸款之150萬元;㈣原告以車輛向和潤融資公司貸款之60萬元;㈣原告因被詐騙所受之精神損失6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係被告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5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54,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審理範圍,經本院前於115年3月9日發函命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損害賠償)狀仍未說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之。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補正前開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