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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BJ000-A11217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BJ000-A112174-A (同上)被 告 馮勤元

莊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依首揭規定,並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及權益,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原告A000000000001(下稱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母即訴訟代理人A000000000001-A(下稱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均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亦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下稱A06)、被告A07(下稱A07,與A06合稱為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1時或2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開夜店時,在該夜店門口遇見因飲用酒類而呈現泥醉狀態之原告,認有機可趁,被告因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06使用手機APP招攬計程車,被告再合力攙扶原告一同搭乘該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抵達A06租屋處的大樓附近,被告再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原告以攙扶或公主抱之方式,將原告帶往A06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樓之9的租屋處。A07在上開租屋處內,乘原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拉起原告之短袖上衣,並褪去原告穿著的短褲及內褲,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接續對原告乘機性交得逞,A06亦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乘機性交得逞。被告所為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前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貞操權,身心嚴重受創而有精神上痛苦,至今仍須尋求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諮商師輔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A06則以:對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以分期給付原告30萬元之方式賠償原告。

㈡、A07則以:對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以一次給付原告30萬元之方式賠償原告。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共同對原告乘機性交得逞,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外(見本院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㈣、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利用原告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原告為前述乘機性交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共同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且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依應前開法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㈤、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電子業工作,月薪約2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6,800元、0元;A06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0,741元、139,352元;A07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48,970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788,084元、27,299元,除據到場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並考量兩造間素昧平生,被告竟利用原告已因飲酒致意識不清、不知抗拒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時間久暫、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㈥、至原告固主張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侵權行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5號卷第17、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條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判命給付金額之1/10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