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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

謝孟茹被 告 立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被 告 林鑫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9,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萬9,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馥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欄所示時間,邀同被告許家彰、林鑫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按附表「利息(備註)」欄所示利率機動計息。立馥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立馥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立馥公司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5萬9,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家彰、林鑫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債務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49、73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 款 期 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700,000元 101,419元 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8%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0元 1,086,802元 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3%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2,700,000元 1,997,852元 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4,000,000元 1,073,044元 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14,400,000元 4,259,117元 備註: 編號1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 編號2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625%機動計息; 編號3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 編號4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