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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被 告 黃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75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2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