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凌怡芬被 告 張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萬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原分別為:㈡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㈢被告應返還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廢棄物清運費用。嗣更正如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2月3日至114年12月3日,每月租金7600元,水、電及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遲付租金至起訴前已達5個月,縱扣除2個月押租金1萬5200元,仍逾期3個月租金未繳納,加計積欠電費658元、管理費5976元,尚積欠2萬9434元未繳納(計算式:7600元×5+658元+5976元-15200元=2萬9434元),其中管理費已由伊支付,被告受有清償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未即時遷讓房屋,伊可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房屋因被告逾期繳納電費而遭斷電,伊多次聯繫被告及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終止租約之訊息,均未獲回應。而縱伊未合法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遷讓房屋,並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2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
7600元,租期於114年12月3日屆期,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3萬8000元之違約金(即7600元×5=3萬8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7頁)。查,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其迄未返還,即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且構成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直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即屬有據。
㈡另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電燈費用及水費,未
包含於每月租金7600元,且兩造就管理費約定由被告負擔無誤;另參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曾因接獲電力公司通知而催請被告儘速繳納電費,足認系爭房屋水、電費確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查,被告積欠114年7月至11月之租金共3萬8000元(計算式:7600元×5=3萬8000元)、電費658元,業據原告提出張貼公告、簡訊對話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9月19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35、45-65、67頁),而原告支付被告積欠之管理費5976元,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976元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另經原告提出管理費收費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尚積欠原告4萬4634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萬5200元,被告仍需給付原告2萬9434元。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434元,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