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000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000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000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4為夫妻,詎A04與其職場同事即被告A05有男女交往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因感情問題爭吵,A04並因此受傷,A05旋與伊聯繫,伊始知上情。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4則以:伊與原告於110年2月2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婚後因觀念不同屢生衝突,原告竟誣指伊與A05有婚外情,將伊趕離住處,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伊有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伊與A05僅係同事,否認原證2、3之形式真正;原證2所示LINE對話內容亦未逾越一般社交範疇,伊於114年11月3日將手機交予原告,故當日並未與A05為原證2所示之對話;至原證3所示與ChatGPT之對話內容,伊不得而知,縱使為真,亦無從推論伊與A05間有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5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並未向原告自承與A04有婚外情,無從僅憑LINE對話紀錄認定伊與A04有男女交往關係。又A04於114年11月3日已將手機交予原告,故伊無法確定原證2所示與伊對話之人是否為A04。至ChatGPT之對話紀錄是否為A04手機所留存、實際與ChatGPT對話之人為何人,均屬不明。縱認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惟查:
⒈被告2人否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所示ChatGPT對話
之形式真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A04之手機(見本院卷第96頁),惟該手機已無法登入LINE,無從確認原證2之對話內容是否確實存在於A04之手機中;復未能由該手機開啟或呈現原證3所示ChatGPT對話紀錄,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證3係直接擷取自該手機,尚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與A04間之關聯。且原證2係名稱為「00000 00 000」之帳號與對話另一方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縱認其形式真正,該對話雖有「見面」、「分開」及前往住處等語,惟就前後文整體觀察,未見足以明確認定雙方具有男女感情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關係之內容,其中「分開」一語本有多種語義可能,尚難逕認係指男女感情關係之終止,故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認定對話雙方間存在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關係。
⒉至原證3與ChatGPT之對話,某人詢問ChatGPT「你還記得我老
公的星盤嗎」、「原本我們只是同事,我在心中原本埋下他,看起來跟我有一條邊界,自從邊界感沒了,跨出去以後有了性愛,他對我占有欲也變得很高」、「我對他身體也有部分著迷,他的溫柔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該ChatGPT對話中所提及之生日資料雖與A05之生日相同(見本院卷第105頁委任狀),然該對話並未顯示對話日期或登入帳號,無法認定係A04與ChatGPT之對話,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使用者輸入之內容係其本人真實經歷之陳述,在無法確認實際使用者身分及前後完整對話脈絡之情形下,僅憑生日資料相同,無法遽認該對話係A04就其與A05間之真實交往情形所為陳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
⒊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認識原告及A04,我跟原告比較
熟,我們是朋友,對於A04只是認識。我於114年11月間有陪原告到大遠百處理事情,當時是我另一個朋友接到電話,我與該朋友及原告在一處,A04打給他說她被人家騷擾、手機被搶走,請我跟接到電話的朋友過去,A04不知道原告也在,所以我們3個人才一起過去大遠百。到大遠百才看到A04在外面及有1個男生在A04對面,A04說那個男生拿她的手機,原告才走過去跟那個男生拿回手機,原告就跟A04說回家再講,拿完原告與我及另一個朋友就離開了。他們在大遠百有對話,但我沒有聽到有什麼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依證人A01之證述僅能證明A04於114年11月某日與某男子在大遠百發生糾紛,原告、A01及接到電話之友人一同至大遠百,然證人並未證述與A04發生糾紛之男子即為A05。
⒋又證人A02於本院證稱:A05是A04介紹給我的客人是來剪頭髮
,A04說是同事。之前我幫A04剪頭髮她沒有講,只有說是同事,事情發生那天A04有來找我,那天經過我都知道,因為A04打給我們朋友說她在百貨公司被欺負要我們過去,我們朋友特地跑來我的店裡叫我們去大遠百救A04,剛好原告跑業務在我這邊,原告與A01及該位朋友一起過去。不到1個小時後他們回來,原告跟我說他被戴綠帽子,他們都先離開,後來A04在4點多的時候有來店裡找我,請我幫她聯絡她姊姊及媽媽,她說她手機不在她身上,我就問她說妳到底有沒有跟那個男生有沒有幹在一起,她說有,我說 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你,如果你說沒有我還能幫你,請你自己去找你姊姊,然後A04就走了。在這件事之後我沒有向A05詢問過相關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A02雖證稱,其於事發當日下午詢問A04「妳到底有沒有跟那個男生有沒有幹在一起」,A04答稱「有」,然證人並未在大遠百現場親見與A04發生糾紛之男子,事後亦未向A05詢問相關情形,無從憑其見聞確認當日與A04發生糾紛之男子身分;而證人A02亦未具體指明其詢問時所稱「那個男生」究係何人,其證述至多足認A04曾向其表示與某男子發生性行為,仍不足憑此證述認定其所指之男子即為A05。
⒌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
:警員擔服10時-12時505巡邏網勤務,依110勤務中心通報,於115年4月4日(依110報案紀錄單所示應為114年11月3日之誤載)11時39分於台灣大道新光三越前有人爭執之情事,職遂前往查處,惟到達現場後空無一人且並未發現有人爭執之狀,詢問新光三越廣場前保全人員,表示並未聽到有人爭執之吵鬧聲,煩請值班人員協助聯繫報案人,報案人表示渠為路人經過前址發現有一男一女有爭執拉扯,但已經離去,職遂加強周遭巡視,並未發現報案人所述特徵相符之人,或者有民眾向職尋求協助,故職經巡視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然此僅能證明114年11月3日11時39分在新光三越前有路人報案稱看到一男一女發生爭執拉扯之情形,無從依此認定係被告2人發生爭執、或其等係因感情問題而爭執。
㈢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原證2不足認定對話另一方即為A04
;原證3則無從確認實際輸入者身分及其所述內容確屬本人真實經歷;證人A02之證述雖足認A04曾向其表示與某男子發生性行為,然尚不足認該男子即為A05;前開職務報告亦僅能證明114年11月3日有路人報案稱見一男一女發生爭執拉扯,不能認定該男女即為被告2人。上開證據合併觀察,仍不足以特定相關對話、性行為陳述及爭執事件均係發生於被告2人之間,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交往行為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
時間(無傳送日期) Danny HY Lee 對話之另一方 9:26 我可以 跟妳見面嗎 我來沙鹿找你 9:34 嗨 9:44 不用不用 他今天去修車沒去工作 先冷靜 好不冷靜喔 9:44 蛤 9:44 對啊 (時間不清) 我在路上 10:10 是煩 10:11 我煩什麼 10:11 我就不想 你為什麼一直強迫我 很煩啊 10:11 很多東西我也不行想啊 10:11 那分開啊 超煩 10:11 但是你就不管 我到你家打給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