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吳宣芃被 告 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