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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楊寶慧

秘藏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捷升被 告 黃孝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8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楊寶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平普登字第3253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捷升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捷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秘藏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秘藏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6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值為2,630,4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400元/㎡+同段10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課稅現值412,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630,400元,元以下4捨5入),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所擔保之債權額高於供擔保之物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供擔保之物之價值2,630,4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000元核定之。至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4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0,400元(計算式:2,630,400+1,500,000+1,640,000=5,770,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688元,應再補繳48,438元(計算式:69,126-20,688=48,43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