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被 告 陳逸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借據第20條係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 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該約定內容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又觀諸借據第20條,該條約定係呈原始、空白之情況,兩造並未在該條款所載「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
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為填載(如合意由他院管轄)、刪除(確認由他法院或本院管轄)或圈選(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任何記載或註記,難認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誤認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