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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唐國焱被 告 姜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順天完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前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公告欄及住戶間,散布原告受系爭社區委任處理廢品變賣事務時,涉有侵占、貪汙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命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起訴時,雖曾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該部分於實體審理前即已撤回,自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之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發表回復名譽公告啟事,並自費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回復名譽公告啟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發表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公告啟事(見本院卷第49頁),並連續置頂公告30日;且被告應自費於同期限內,將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公告啟事以A4紙張格式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30日,前開社區公告欄刊登費用800元由被告負擔並逕向管理室繳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社區公告欄及社區管委會會議上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一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詎原告竟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主張回復名譽,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明知其請求權已罹於法定消滅時效,仍就同一事實再次興訟,致被告精神遭受打擊,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濫訴,應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至66、113頁):㈠兩造於110年間均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被告於同年

2月5日傳送「廢品回收的錢中飽私囊、這是瀆職、錢進了你的口袋、這是貪污,雖然事後你因為消息外露而生氣將錢繳回,但瀆職及貪污的事實已經造成…」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管委會LINE群組;又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會議發送內容為「…唐國焱私下載運變賣、收取獲利等過程皆隱瞞管委會…」、「8E2住戶反映:管委會為社區公共基金把關,限期住戶唐國焱交回私下變賣社區有價物品納入私款項1,720元案。附提議單4A紙一張。」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命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中高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51至61、91至101頁)。

㈡被告於114年7月15日給付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用

共計3萬2,95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⒉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5日傳送系爭訊息至管委

會LINE群組;又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會議發送系爭文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命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中高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前案一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連續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業於前案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3月16日)前之112年3月7日撤回此部分請求,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卷㈠第9至23、101頁),是原告前案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經法院審理、判決,依前開說明,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為回復名譽請求,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2月5日傳送系爭訊息至管委會LINE群組,並於11

2年1月7日在系爭會議發送系爭文書,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生之回復名譽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雖於前案一審曾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惟該部分已於112年3月7日撤回,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回復名譽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12年1月7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屆滿。從而,原告遲至115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屬濫訴,而應予裁罰?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而得依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罰鍰,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⒉本件原告雖以同一事實,於前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本件請求回復名譽之公告啟事,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提起之其他訴訟,是否符合濫訴要件,應另依各該情形判斷,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發布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公告啟事,並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公告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