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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林鳳瑞被 告 陳正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讓渡一筆週年利率10%,由其與訴外人李惠珠、陳麗朱、張小雲等人共同投資所購買價值美金10萬元由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發行之2011年G02兩年期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之4分之1權利予伊。詎天馬藥業集團倒閉,系爭債券無法實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伊交付之對價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21日起訴時,所載被告住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