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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蕭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0,087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8,31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循環使用,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後,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1萬8,310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3萬1,777元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